近日,自治区高院发布10个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进行参照。其中,九原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梁波撰写的案例分析《马某某诉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案》入选。
这是本院案例分析首次入选自治区高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该案例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工伤认定相关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案例7号
基本案情
年12月,马某某与G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马某某在山东省某工程中从事电气焊工作,但G公司未缴纳马某某的工伤保险费。年12月,马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年11月,马某某向山东省某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经复议维持原不予受理决定。年11月,马某某向G公司所在地的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G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B市,其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马某某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中,两地人社部门分别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为依据,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生产经营地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且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马某某无法依据该实施办法在山东省申请工伤认定及本案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责令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拓宽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工伤保险立法保护弱者的宗旨相吻合。
供稿:行政庭梁波
编辑:郭宇莹
审核:王锐军逯瑞杰